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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下的彩禮返還制度研究——兼論嫁妝的返還

時間:2016-09-27 09:56:07|來源:網絡|點擊量:13771

  李志浩(河南 駐馬店 463000)

[摘要]《婚姻法解釋(二)》雖然對彩禮的返還做出了規(guī)定,但由于規(guī)定的過于簡略,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國法律并未對嫁妝的問題做出相應規(guī)定。本文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討論了彩禮的范圍、性質和彩禮返還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關于完善彩禮和嫁妝返還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彩禮;性質;缺陷;嫁妝;完善

一、 問題的提出

雖然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以婚姻自由、雙方自愿為原則,以雙方感情為基礎。但是彩禮這一社會現象在我國現階段,某些地區(qū)特別是廣大農村及偏遠地區(qū)還普遍存在,已經形成了當地一種約定俗成習慣,不僅是在農村,在城市彩禮也大量存在。而且隨著人們物質生活的提高和個人財富的增加,根據各地風俗不同,男女雙方因將來結婚而索要或贈與的彩禮數額也越來越大。同時伴隨而生的還有嫁妝的不斷增多和價值的不斷增大。據網易女人頻道啟動的《中國婚姻狀況調查》顯示,女方父母準備跟男友家索要彩禮在5000元以下的占10%,5000——10000元的占21%,10000元——20000元之間的占24%,20000元——50000元之間的占24%,50000元——80000元之間的占6%,十萬元以上的占8%。[1]從此調查中我們可以看出,彩禮在男女結婚之間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在城市都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數額都在萬元以上,多者達到十幾萬甚至更多。在其進行的調查中還顯示,只有18%的男士寧愿分手也不給彩禮,其余無論是請求女方父母少要還是想辦法借錢,都表示為了結婚愿意把彩禮給女方。隨著彩禮數額的增大,男女雙方離婚或由于各種原因而沒有結婚時的彩禮返還糾紛也越來越多。我國婚姻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不能滿足日益復雜的彩禮糾紛,本文通過對彩禮返還及嫁妝返還制度的研究,以期引起社會對彩禮返還制度的反思,并對立法進行完善。

二、 彩禮的界定

1、彩禮的范圍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guī)范的法律用語,但卻有特定的含義。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guī)定被定為“婚姻財產糾紛”。彩禮在我國古代即有之,如西周六禮中的“納幣”,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禮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禮的核心就是財禮,又稱聘財,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財的方式表示許婚,即所謂的“婚禮先以聘財為信”。若已受聘財,男方悔婚,則女家不退聘財,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須退還聘財,男方不同意,則婚姻仍成立。

按照我國有學者的解釋,“彩禮”應做出以下解釋:①給付和受領彩禮的主體不限于雙方當事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一方的親屬……包括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也包括其親屬”; ②給付彩禮方在主觀上是非自愿的。“一般來講,這種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2]從以上解釋可以看出,彩禮在性質上不屬于買賣婚姻所得的財物和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但是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彩禮和買賣婚姻、索取財物等卻有交叉。更有甚者,有時彩禮會成為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一個借口。因此在對彩禮的概念進行理解時,一定要將其和具有非法目的的買賣婚姻、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行為區(qū)別開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彩禮就是未婚雙方當事人為了將來締結婚姻而由一方及其親屬自愿或者非自愿的給付另一方的財物。這里給付彩禮的一方主要指的是男方,彩禮可以歸女方所有,也可以歸女方親屬所有。

2、彩禮的性質

關于彩禮的性質,一直是學界爭論的一個理論問題,也是困繞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對于彩禮的性質,通說認為是一種贈與行為,但關于贈于行為又分為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附義務的贈與說。附義務的贈與是一種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雖然在一般的贈與中,受贈人不承擔任何義務,但附義務的贈與中所附義務并不是贈與的對價,因而其仍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如果受贈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所負義務,贈與人是不可以此為由而不履行其贈與義務,但是在贈與人履行了給付義務之后,受贈人仍不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則可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財物。此觀點認為當事人一方給贈與彩禮的行為,是以對方履行將來的結婚義務為條件,接受彩禮的一方有將來與之結婚的義務。

第二種觀點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指以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此學說認為,彩禮是一種贈與行為,彩禮贈與后就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將來沒有結婚做為解除條件。如果將來男女雙方沒有結婚,則解除條件成就,此時做為彩禮的贈與可以解除。

第三種觀點是目的贈與說。目的贈與,是贈與人為達到一定目的而為的贈與。追求某種目的和結果是目的贈與區(qū)別于其它贈與的標志。此學說認為,當事人一方只所以要給予另一方財禮,是因為他有結婚的目的,是因為將來要結婚,所以才會送給另一方彩禮。如果將來此目的不能實現,即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贈與的目的不能實現,此時給與彩禮的一方有權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返還。

根據司法實踐,法院一般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即“在廣大的農村地區(qū),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 “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這一內容,“條件”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默示的條件”。[3]

筆者認為,彩禮的性質即不易于定性為附義務的贈與,也不易定性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首先,如果將彩禮定性為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就是將來結婚,則當接受贈與的一方不履行義務時,贈與彩禮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對方與之結婚的“義務”,但這顯然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結婚自由的基本原則。其次,如果將彩禮定性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除了違反我國婚姻自由的原則外,將不結婚作為解除贈與的條件,似有買賣婚姻之嫌。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 因為從法律角度講,贈送彩禮確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為目的,而是一種特殊贈與,即目的贈與,是為達到將來某種目的而為之給付,但給付后,給付目的不能按照給付意圖實現時,受領給付即欠缺保有給付之利益的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彩禮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實際上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fā)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4] 

三、彩禮返還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立法比較

在國外立法例中,因有的國家承認婚約,而有的國家不承認婚約,因此其對于彩禮的返還制度也不盡相同。但雖然有的國家在其立法中規(guī)定了婚約制度,但也都沒有賦予其強制執(zhí)行力。有的國外立法例視婚約解除有否重大過錯,決定是否返還財物。如有重大過錯,則喪失返還請求權。有的國外立法例強調男女雙方均享有返還請求權,表現出在行使這一權利上的形式平等。

根據德國有關法律解釋規(guī)定,婚約人無重大正當事由而解約,或自己有過錯而造成他方之解約,均喪失贈與物的返還請求權。[5]《瑞士民法典》規(guī)定:一方有重大過錯時,不僅可要求獲得賠償金,還可要求獲得慰撫金,但允許婚約雙方請求返還各自的贈與物。[6]《墨西哥民法典》規(guī)定:訂婚后,如果結婚未能實現,訂婚人雙方都有權要求退還因準備結婚而相互贈送的禮物;但婚前贈品(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給另一方的贈品,無論其習慣名稱如何,都稱為婚前贈品)則應適用關于一般贈品的規(guī)則。[7]

在美國,當一方對另一方以結婚為條件贈與禮物,婚約關系破裂后,雙方發(fā)生爭議,各州法院在處理時所遵循的原則及規(guī)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認為,贈與人只有在雙方同意解除婚約關系或受贈人不正當解除婚約關系時,才能要求返還贈與物。有些法院認為,不論雙方是否同意,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物在婚約解除時,都應當返還而不考慮是否有過錯。許多法院在辦理案件時,兒沒有證據證明婚前贈與是以結婚為條件的,在婚約解除時,該贈與物可以不返還。[8]

2、我國彩禮返還制度立法缺陷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彩禮返還不受過錯的影響。不過當事人有沒有過錯,只要符合上述規(guī)定就要返還彩禮,即是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只要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也不負返還的義務。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對彩禮的返還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規(guī)定的過于原則,在實際應用當中還存在很大缺陷。對于第一個條件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應當返還彩禮的規(guī)定沒有考慮具體的情況。如男女雙方在給付彩禮后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已開始同居,并且彩禮可能也已經用于同居期間的共同生活,可以說女雙此時已經履行了相當于結婚的義務,如果無條件的按第一條的規(guī)定讓其返還彩禮,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給付彩禮后結婚登記以前,男方由于與第三人發(fā)生性行為而導致女方不同意結婚的,此時如果也允許男方請求全部退還彩禮,對于女方來說似有不公。對于第二個和第三個條件,實際上是離婚時彩禮返還的問題。筆者認為這兩個條件亦存在缺陷。首先如果雙方登記以后,因男方的原因而未能在一起生活,如登記后男方離家出外打工,雙方即沒有身體上的共同生活(性生活),又沒有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但女方卻在男方家照顧公婆,雙方因客觀原因而未能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離婚,此時如果按“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而要求女方全部返還彩禮即不合情也不合法。因為婚姻法是以履行結婚登記為婚姻生效要件的,只要登記了雙方就享有夫妻的權利并履行夫妻的義務,并不是以共同生活為條件的,而此處卻將共同生活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而不分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一概要求返還彩禮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其次離婚時男方家雖然因給付彩禮而導致生活困難,但如果女方此時也生活困難,是否也應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為由而要求女方全部返還,如果男方家生活富裕,女方故意借結婚騙取彩禮,那么結婚后短期內即要求離婚,此時是否根據此條的規(guī)定不予返還,這些都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

3、彩禮返還制度立法完善

針對前文論述的我國目前關于彩禮返還制度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給付彩禮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生續(xù)而要求返還彩禮的,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區(qū)別對等。如果給付彩禮后雙方未在一起同居,則給付彩禮的一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法院應當支持,但給付彩禮時是男方自愿贈與的除外。如果給付彩禮后雖未登記但男女雙方即開始同居,并且用彩禮購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開銷的,應當在返還彩禮時將此部分扣除,自愿贈與的不予返還。如果同居后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應當按照女方利益少還或不予返還。

其次,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當按照過錯原則進行返還。如果接受彩禮的一方有過錯,如故意借婚約索要財物、與第三人有性行為等,應當返還全部彩禮,給與方自愿贈與的除外。如果給付彩禮的一方有過程則應當少還或者不予返還。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均無過錯,則應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返還。如果雖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禮的一方對對方盡了主要義務的,則彩禮應當適當少還或者不還,自愿贈與的不予返還。

第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也應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的數額。如果婚前給付,男女雙方結婚時間在2年以上的,離婚時彩禮應不予返還。因為此時男女雙方已經履行了各自的義務,根據婚姻自由的原則,離婚是合法行為,經過2年時間,已經排除了接受彩禮方借結婚索要財物的可能性,因此不應返還。結婚時間在2年以下的,如果離婚時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但返還彩禮將導致接受彩禮一方同樣生活困難的,則應根據公平原則確定返還數額,自愿贈與的不予返還。結婚時間在2年以下,雖然給付并未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但如果接受彩禮一方是故意借結婚詐騙財物的,也應當適當返還。

四、利益平衡下的嫁妝返還

學者們關注的主要是有關彩禮的返還問題,但對于嫁妝的返還研究卻不多,筆者認為,嫁妝實際上是與彩禮伴隨而生的一個問題,如果允許彩禮返還,那么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嫁妝是否也應當返還呢?

嫁妝就是我們俗稱的“陪嫁”,是指結婚時女方或者其親屬送給女兒,女兒帶給婆家的錢財和物品的總和。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獨生子女的出現,陪嫁的財物價值也隨著彩禮的價值越來越大,有房屋、汽車、貴重首飾等。隨著嫁妝價值的增加,離婚時因嫁妝返還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既然法律給予給付彩禮的人以返還請求權,從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否也應給予給付嫁妝的女方以返還請求權?

一般認為,嫁妝是一種贈與物,是婚前財產,根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應屬于個人財產,離婚時應歸女方個人所有,因此不存在爭議問題。但筆者認為,籠統(tǒng)的將嫁妝認為是一種贈與物,是一種婚前財產,離婚時應歸女方所有并不符合我國的現狀。

嫁妝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前給與的,如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以前女方或者其親屬送給嫁妝而后辦理結婚登記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以后女方或其親屬送給的嫁妝。

針對第一種情況下的嫁妝,筆者認為應屬于女方個人財產,當然在贈與時明確表示為男方財產或者雙方共同財產的除外。既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允許彩禮返還,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時也應當允許嫁妝返還。因嫁妝多為消耗物,在因消耗而無法返還時,應當在返還的彩禮之中抵銷。但贈與時明確表示嫁妝贈與男方的可不予返還。

對第二種情況下嫁妝是屬于女方個人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值得商榷。根據風俗,人們一般認為舉行結婚典禮才是“結婚”,而女方親屬也都是在興行結婚典禮時才將嫁妝交付女兒或男方。男女雙方多為辦理結婚登記一段時間后才舉行結婚典禮,此時男女雙方夫妻關系即以確定,根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此時的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有約定或者贈與人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如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離婚時女方不能全部要回嫁妝,如果認定為女方婚前個人財產,則其離婚時可主張要回嫁妝(給付嫁妝時明確表示贈與男方的除外)。筆者認為應區(qū)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規(guī)定。如果贈與嫁妝時明確表示為女方所有,則離婚時嫁妝屬女方個人財產,應予返還;如果贈與時明確表示歸男方所有,則離婚時嫁妝屬男方個人財產不予返還;如果贈與時示明確表示歸女方或者男方所有,則應認定為共同財產,但不能進行簡單的平分,應根據彩禮的返還情況,從利益平衡和保護婦女利益的角度進行適當返還。

五、結語

綜上所述,無論是彩禮的返還還是嫁妝的返還,都要根據雙方當事人有無過錯,根據利益平衡、適當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來確定彩禮和嫁妝返還的數額。男女雙方或其親屬自愿互贈的財物不在此限,不應予以返還。如果彩禮或嫁妝是法律規(guī)定必須進行登記始發(fā)生物權轉移的財產(如汽車、房屋等),未進行變更登記接受人就不能取得此財產的所有權。這時應根據以上論述的彩禮或者嫁妝返還的規(guī)定將其進行折價補償給接受方,而原物歸原所有人所有。“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的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即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 [9],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強對彩禮和嫁妝返還制度的研究,以使其更加適合現實的需要。

參考文獻:

[1]網易:《中國婚姻狀況調查》,http://lady.163.com/special/00261MPK/marriage0617.html,2008年6月28日。

[2]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頁。

[3]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頁。

[4]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頁。

[5]李志敏主編:《比較家庭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頁。

[6]《瑞士民法典》(1987年修訂)第92條至第94條。

[7]《墨西哥民法典》第145條、第219條、第 231條。

[8]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頁。

[9]邱玉梅:《婚約問題探析》,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6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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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責任編輯 / 劉釗

  • 審核 / 李俊杰 劉曉明
  • 終審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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